
第十七條 增值稅的計稅方法,包括一般計稅方法和簡易計稅方法。
解讀:
本條是對增值稅的計稅方法的規定。
一般計稅方法是按照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的差額計算應納稅額。
簡易計稅方法是按照銷售額與征收率的乘積計算應納稅額。
第十八條 一般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。
一般納稅人發生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特定應稅行為,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,但一經選擇,36個月內不得變更。
解讀:
本條是對一般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適用計稅方法的規定。
1、通常情況下,一般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兼有銷售貨物、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的,凡未規定可以選擇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,其全部銷售額應一并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。
2、一般納稅人發生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特定應稅行為,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,也可以選擇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。但對一項特定應稅行為,一般納稅人一經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,在選定后的36個月內不得再變更計稅方法。
特定應稅行為的范圍按《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》執行。
小規模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。
解讀:
本條明確小規模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,一律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。小規模納稅人征收率為3%,《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》中明確了小規模納稅人銷售和租賃不動產有關事項按5%征收率計稅。
第二十條 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,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,扣繳義務人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扣繳稅額:
應扣繳稅額=購買方支付的價款÷(1+稅率)×稅率
解讀:
本條款規定了境外單位和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的扣繳稅款問題。
1、本條款適用于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銷售服務、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,且沒有在境內設立經營機構的情況。
2、范圍僅限定于銷售服務、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,即:《試點實施辦法》規定的應稅行為范圍。對于提供加工、修理修配勞務應按《增值稅暫行條例》履行扣繳義務。
3、在計算應扣繳稅額時,應將應稅行為購買方支付的含稅價款,換算為不含稅價款,再乘以應稅行為的增值稅適用稅率(注意不是增值稅征收率),計算出應扣繳的增值稅稅額。
例如:境外公司為某納稅人提供咨詢服務,合同價款106萬元,且該境外公司沒有在境內設立經營機構,應以服務購買方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,則購買方應當扣繳的稅額計算如下:
應扣繳增值稅=106萬÷(1+6%)×6%=6萬元
摘自財稅[2016]36號文附件1
編輯:陳 航 陳晴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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